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宝应县****家园**室(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06年6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鲁某某至金湖县**镇**村**组万某某家,窃得土种母鸡6只(价值人民币450元),后又至344省道高嵇大桥东侧,窃得施某某家老鹅8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

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吴中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51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