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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文盲,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鲁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威尼斯商城、中国城商城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共实施作案6起,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6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云龙湖兽药销售部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人民币价值630元。

2.202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威尼斯商城南门才子男装店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5元。

3.202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中国城小区北门走道里,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

4.202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中国城小区北门走道里,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轮电动车电瓶1组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1元。

5.202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中国城商场北门西侧台阶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

6.2020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鲁某某在睢宁县中国城商场北门西侧楼梯间下,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5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五组电瓶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6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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