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5日在开封市封丘县**乡**村的家中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鲁某某为了盗窃机动车上装配的三元催化器,伙同鲁某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窜至河南省太康县**镇、**镇、**乡等地,采取白天踩点,夜间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受害人停放在路旁的机动车上装配的三元催化器,期间鲁某某伙同鲁某某乙在太康县境内共盗窃五件三元催化器,出售后获利5950元。经鉴定,被盗的五件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7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崔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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