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0********,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号,现暂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县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景东县“天泽茶庄”门口的一辆粉色欧派电动车窃走,并将该车销赃至景东县凤御路14号台铃电动车销售店。经物价部门认定,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
2、202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景东县“马口摩配总汇批发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台铃电动车窃走,并将该车销赃至景东县漫湾路20号王派电动车销售店。经物价部门认定,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
3、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景东县景川路“大兴钢材店”门口的一辆灰色王派电动车窃走,并将该车销赃至景东县景东县凤御路小刀电动车销售店。经物价部门认定,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DVD光盘一张、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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