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到华池县城**商场门口,窃取吴某某停放的甘MF3**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26.5元。
2019年8月15日凌晨,鲁某某伙同杨某某、魏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华池县城南区**小区附近,窃取孙某某停放的“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4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于华池县**路**摩托专卖店,获赃款100元。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鲁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到华池县城**路**宾馆附近盗窃摩托车电瓶一个,因型号不符将电瓶丢弃。次日晚上,三人到华池县城**街盗窃二轮摩托车电瓶一个。
2019年8月23日凌晨,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华池县城南区**附近,窃取路边小货车车内物品未果,后购买工具断线钳准备作案使用。
2019年8月25日凌晨,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华池县城南区**附近,撬开甘M0N**号小货车,窃取水蜜桃一箱,价值31元,零食鸡腿一箱,价值140元,零食鸡爪一箱,价值210元。三人到县城**桥头附近,窃取张某某停放的甘MD97**号“长城”牌轿车,价值24000元。鲁某某驾车拉乘杨某某、李某某到南区**附近,又在甘M0N**号小货车窃取麻花一箱,价值126元,饮料两箱,价值60元。后驾车到华池县**镇**小区窃取甘M5G**号车牌照一副,安装在长城车上,到**镇**加油站加注200元汽油未付款,趁机驾车逃离加油站过程中车辆肇事,三人弃车逃离。
2019年8月28日凌晨,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先后在县城**路、**路附近试拉路边停放车辆的车门,窃取车内财物未果,后在**巷子拉开甘MT1**号出租车门,在车内窃取“暴龙”牌眼镜一副。
2019年8月29日凌晨,鲁某某、李某某先后到华池县城**路、**路、**路、**街,沿途试拉路边车辆车门,在**街一辆“三菱”牌汽车后备箱窃取三盒糖果,一盒优酸乳。
2019年8月30日凌晨,鲁某某、李某某到华池县城**菜市场**店门前,窃取齐某某停放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805元。二人驾车到南区**附近的甘M0N**号小货车窃取“可百可”薯片半箱,价值67元,体质能量饮料一箱,价值60元,老坛酸菜桶装方便面一箱,价值38元。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小区附近拉开甘M8B**号车门,在车内窃取香水一瓶,弹弓一个,钢珠一袋,发现附近的甘M6K**号“长安”牌小客车发动器处插有钥匙,鲁某某击碎挡风玻璃,启动该车行至**,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跟到**,二人将车内工具、大理石、座位等物品丢弃,将车停放在**路段,鲁某某拿上车内电子遥控器,锁闭车门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10时许,华池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发现车辆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666元。
2019年9月1日晚,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未找到甘M6K**号“长安”牌小客车,三人到“**”小区附近,发现该车停放在路边,鲁某某提出盗窃甘M6K**号“长安”牌小客车时,被李某某阻挡后三人离开。
2019年9月3日凌晨,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华池县城南区“**”饭店附近,步行到“**”二期小区院内,使用甘M6K**号“长安”牌小客车电子摇控器窃取该车,价值6666元。9月4日,公安机关在“**”饭店门前、**区分别查获被盗摩托车、甘M6K**号“长安”牌小客车,现已退还失主。
总上,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作案17次,其中既遂15次,未遂1次,中止1次,盗窃价值44135.5元。2019年9月4日19时,侦查人员在庆阳市**区**路附近的出租屋抓获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
6.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2019年8月23日凌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2019年9月1日晚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保宏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华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