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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前郭县**镇**商场一楼**珠宝店内,以欲购买黄金项链为由,在试戴的过程中,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窃取黄金项链1条。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4,225.00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苗某甲、苗某乙证言;

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陈述;

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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