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家住吉安市青原区**坊村**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9年3月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7年9月被洛阳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鲁某某窜至青原区**花园**栋被害人李某乙家,翻墙进入该别墅院内,将防盗网撬烂后爬进屋内,盗得两瓶飞天茅台酒、一双黑色皮鞋及1200元现金后离开。9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再次窜至青原区**花园**栋,窃得15000元现金、“和天下”“中华”“金圣”等品牌香烟六条、特级湄潭翠芽茶叶一盒等物品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676元。
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在鲁某某家中起获的部分赃物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258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立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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