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6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乡**村**号。2017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19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我市大涌镇环镇南路368号,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坤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二、 同年4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我市大涌镇华星南路易城洗水厂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杜某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核价);
三、同年4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我市大涌镇岚田村新堡路东一街利达制衣厂车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核价)。
2020年4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我市大涌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苗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散页材料共7页;
3、视听资料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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