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1********,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住修水县****小区**区**号铺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我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赣G15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村往**集镇方向行驶,14时17分许行驶至修水县**镇**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由童某某驾驶的赣G319**小型面包车会车时发生剐蹭,造成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童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赣G319**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证人方某某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童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及送达回执;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蒙佳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527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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