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寻甸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寻甸县**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2日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7日20时许,鲁婷与李双梅驾驶车辆在寻甸县**街道**村三岔口处相遇,因道路狭窄,导致两车会车后无法相让,双方协商无果,后鲁婷将车熄火,双方在原地僵持。后乘坐李双梅车辆的被害人马某某以对方有意刁难为由,下车后对坐在驾驶位的鲁婷进行推搡,继而被告人鲁某某(系鲁婷父亲)下车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吵打,被告人鲁某某先解下皮带抽打被害人马某某,随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从后方勒住被告人鲁某某颈部,将被告人鲁某某按倒在地,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左手中指咬断。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19年6月26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2、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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