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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村**社**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鲁某某通过蝙蝠聊天软件与“狗熊”(具体情况不详)聊天,“狗熊”提出提供本人名下办理的银行卡买卖虚拟火币、一次能赚几千元,每提供一张银行卡可获佣金1000元。后鲁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次日,鲁某某到西安市北关正街景天酒店将建设银行卡连同在泾川、苏州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提供给“狗熊”,获利1000元。2020年10月24日,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朱某被冒充领导的人分别诈骗15万元、16万元、2万元,上述资金均转入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同日“狗熊”用鲁某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78万元,鲁某某提供了上述支付工具的密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转移电信诈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霞

检察官助理:孙继宏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20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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