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村 **栋**。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程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闵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鲁某某相约至深圳市南山区**大厦**酒吧喝酒,在饮酒过程中程某某、陈某甲因想结识女生伍某某,与伍某某的朋友卢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即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之后,陈某甲、闵某某、程某某、鲁某某四人离开酒吧,程某某与陈某甲再次返回酒吧取手机,鲁某某与闵某某二人来到楼下便利店,鲁某某付款购买了四把水果刀,当场分给了闵某某一把,与程某某、陈某甲汇合后,又将其中一把拿给陈某甲。之后,四人再次与从酒吧出来的卢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鲁某某用左手持刀架在卢某甲脖子上致其颈部裂创,程某某在冲突中颈部挫擦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卢某甲报警后,陈某甲、闵某某、程某某、鲁某某四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6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房将鲁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鲁某某、陈某甲、闵某某、程某某支付赔偿金额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手柄水果刀一把(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经过、谅解书等书面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陈某乙、幸某某、卢某乙、程某某、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卢某甲、程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伍某某、陈某乙、幸某某、卢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鲁某某;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视频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