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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14日,被告人鲁某甲多次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室内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鲁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

4.证人吴某某、鲁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5.现场指认照片;

6.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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