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3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其位于宁乡市**镇**安置区的家中,因安置区绿化问题与绿化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鲁某某拒不配合绿化工作。宁乡市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及辅警张某某、肖某某接到报警后,驾驶警车、身着制服前往宁乡市**镇**安置区出警,并向被告人鲁某某表明了警察身份。李**在与被告人鲁某某了解现场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的儿子欧某某(男,2002年12月出生)对李某某的手臂进行拍打,并对李某某进行推搡,民警遂对欧某某进行传唤,欧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欧某某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用脚踹了民警李某某屁股一脚,并通过拉扯民警以及坐在警车车门上的方式,阻止民警将欧某某带离现场,被告人鲁某某坐在警车车门处长达十余分钟后,被传唤至宁乡市公安局。在拉扯过程中,李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及证明、报案登记表、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汤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欧某某、欧某甲、肖某某、姜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两个月拘役,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7695****);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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