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18〕18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6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加工厂**,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组。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本院以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8月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鲁某某任齐齐哈尔**加工厂**期间,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没有对出租价格作市场调查,且不按照该厂制定的《承包租赁管理办法》制作《资产状况评估表》,仅通过召开党委会、厂长办公会讨论后,由鲁某某决定出租价格,便授权将该厂门市房、厂房、场地出租给个人或单位,获得租金共计6,583,100.00元。其中,该厂与高某某等18户租户签订了处置协议,已交租金1,739,900.00元。经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齐齐哈尔**加工厂部分场地及房屋租金与被评估单位与各承租方签订合同日的价值为11,864,857.00元。其中,签订处置协议的18户租金价值合计3,319,838.00元,与已交租金差额1,579,938.00元。
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701,819.00元。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在齐齐哈尔市监察委被富某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任免通知、《齐齐哈尔**加工厂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汇编》、《齐齐哈尔**加工厂租赁承包管理办法》、法人授权委托书、办公会议记录、处置协议住户名单;
2.证人侯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任齐齐哈尔**加工厂**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资产状况评估表》,将该厂厂房、场地向外出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系坦白,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艳红
谷 晋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全部卷宗。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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