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5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并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鲁某某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05mg/100ml。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吹气酒精测试、医院提取血样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3.查获、呼吸式酒精测试、采集血液送检视频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梦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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