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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2时6分, 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路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汉区沿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汉区二环线汉口火车站通道东侧出口时, 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当场结果为122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5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666****、1887115****;

2.案卷材料3册;

3.《社会调查委托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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