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80********,汉族,初中,中兴钢结构,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镇**村,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镇**村。2000年因抢劫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海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15时25分,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海阳市二十里店镇潘家村出发前往鲁家村。行驶至**村村口处时,与在鲁家村执勤疫情防疫设卡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海阳市公安局二十里店镇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将被告人鲁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鲁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二十里店镇派出所,遂现场对被告人鲁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鲁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证人孙某某、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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