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庄**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本市天桥区新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徐东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对鲁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2±5.6mg/100ml。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照片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19]5568号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鲁某某被查获、采血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陈立昂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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