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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X****小型轿车,沿宁乡市花明楼镇X085线由杨林村行驶至花明楼镇农业银行路口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225mg/100ml。2020年5月21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  

被告人鲁某某被刑事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9月4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鲁某某醉酒程度较深,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6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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