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00715105X53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江乡蕨叶坝村委会赛缅组72号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组**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7时16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云******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陵县龙山镇赧场至白家寨公路**路驶往白家寨方向,当行驶至K4+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周永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乘客濮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濮押秀当场死亡、周永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过磅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检察员:尤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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