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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131974********,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1998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危险驾驶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U*****的红色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府小区附近出发,经福溪大道、福茄隧道往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行驶,行驶至福茄隧道大渡口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

2. 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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