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鲁某某, 男, 1979 年 ** 月 ** 日生,身份证号码 34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林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8 月 18 日 20 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 KV**** 小型轿车搭载他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坊街时, 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夏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仪光盘2张、电话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国军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