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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岗线行驶至29公里加800米(查家庄路段)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毒鉴字【2020】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表明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7.8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不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但被告人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处罚,鲁某某在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检察官助理:白迎春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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