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里**组。因酒后无证驾驶,于2018年7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罚款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G****8黑色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大道**小区南 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记录现场查获经过、血样入库送检过程和讯问被告人鲁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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