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邳州市**4S店油漆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时50分,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苏CS****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运河路交叉口处,追尾胡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已赔偿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已赔偿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张伟维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762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