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崇川区**家园**幢(户籍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打工。被告人鲁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3日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3:10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在饮酒驾车被暂扣驾驶证期间,酒后从本市崇川区中南曼度广场驾驶苏FD****小型普通客车至曹公祠附近、百度酒吧两处饮酒后驾车在显示红色信号灯的情况下由南向北通过跃龙路青年路路口,所驾车左侧部与被害人马某某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鲁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后,被告人鲁某某驾车逃逸至跃龙路南京银行路段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护栏及附属设施(赔偿4490元)。因群众举报,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发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材料、行车轨迹查询结果、赔偿说明、收据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庄某某证言;
4.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鲁某某供述;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7.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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