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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22时许,在南宁市青某某蓉茉大道龙岗大桥北侧路段,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桂A****H号小型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桂B****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验,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扣押清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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