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53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住河南省宝丰县周庄镇**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宝丰县**镇**村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十一矿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解放军九八九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鲁锋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4号;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 薇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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