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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滨海大街****东门处,与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BW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鲁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14.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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