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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职工,现住准格尔旗****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2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公园街富沙糕店门前道路时,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5.2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杰

2020年122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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