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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十二路路口处时,与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鲁某某一次性赔偿某某损失六千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3、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0639****;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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