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号,现住芜湖市**城*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21时21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向阳小区路段行驶时,被交警现场查获,后交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鲁某某系被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丹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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