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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91********,藏族,大专文化,公务员,系德钦县**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钦县**镇**村委**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朋友李某某两人来到香格里拉市**镇**广场的***酒吧喝酒,5月6日凌晨00时10分许,李某某因有事先离开,鲁某某一人喝到01时50分许。后鲁某某驾驶临牌为云******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酒吧出发准备回家,当车沿**南路行至****酒店旁时因错把油门当刹车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左侧的绿化防护栏,造成车辆、绿化防护栏、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调查时发现,鲁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对鲁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10.1mg/100ml。后民警将鲁某某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样,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32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姆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879****;保证人阿某某,联系方式1398870****。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4页。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随案移送至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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