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江夏区**乡**村**湾**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咸宁市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 月20 日,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的位于咸安区横沟桥镇的**在建工程由汪某某承建,因汪某某资质不够,**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人鲁某某便引荐汪某某挂靠武汉江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未经某乙公司同意,分别于2017 年3、4 月,私自在武汉江夏**印章店私刻“武汉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和“武汉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并将“武汉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交给汪某某,用于与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盖章。2017年4月,鲁某某将私刻的“武汉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于与咸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1#楼《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书》的签订盖章,导致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发生建筑材料款的经济纠纷,致使武汉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相关合同等书证; 2.被害单位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邓某某、熊某某、李某丙、谢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经济业务经营活动中,私刻其他公司的合同印章和项目印章,用于同其它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并发生经济纠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4月4日
附:
1. 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于家中,联系电话:1592623****。
2. 案宗及证据材料一册,随案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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