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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冉某甲、刘某某和李某某在奥克斯缤纷广场内停车坪西入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奥克斯缤纷广场停车坪东侧停车位驶出后将刹车错踩成油门,致使车辆在停车场内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事发地,被告人鲁某某所驾小型轿车前部与杨某某所驾两轮电动车左侧碰撞,碰撞后鲁某某所驾小型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又碰撞停车场西侧花坛护坡和西入口保安岗亭,造成两车及保安岗亭受损,两轮电动车上乘客即被害人冉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冉某甲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眼睑下方搓擦伤愈合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7.25万元,已支付了被害人冉某乙及李某某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缴费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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