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8日、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7日、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4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奔牛”
牌电动三轮车,沿宣城市区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山路与法制路交叉口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瘫痪,四肢肌力均在3级以下,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鲁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住所: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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