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7********,汉族,中专文化。咸宁市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经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鄂L*****大型普通客车由咸宁市通山县往武汉方向行驶,途经蕲嘉高速100公里+500米路段,将正在进行道路检测的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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