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吴某甲)由惠安县城南火车站往后田村方向行驶于路左,行至**镇**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吴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相互避让中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鲁某某及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鲁某某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伤情鉴定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雅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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