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行政村**寨**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行政村**寨**号。2004年6月25日,鲁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20日,鲁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鲁某某驾驶豫P*****轻型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遇姜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文体路有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测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碰撞形态、速度鉴定;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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