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街道办事处,现住吉首市****院宿舍。无前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 2019年8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永顺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同年12月19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6日两次将此案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5日再次将此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期限分别为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鲁某某进入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经营部部长,负责经营和项目招投标。
2015年4月7日,吉首市**经济建设投资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湖南吉首经济开发区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建设工程。得知这一消息后,鲁某某分别联系了古丈**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建筑安装公司、凤凰县**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人,要求该三家公司帮助**公司围标,围标所需费用全部由**公司负责,如果围标成功,工程由**公司承接,给中标公司按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支付管理费。该四家公司均表示同意,并按照鲁某某的要求制作了标书,报名竞标该工程。2015年5月,工程开标后**公司成功中标,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29218723.80元。
2015年11月30日,吉首市**经济建设投资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吉首经开区产业园公共租赁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得知这一消息后,鲁某某为了**公司中标,分别联系了湘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花垣**工程公司,要求该三家公司帮助**公司围标,围标所需费用全部由鲁某某负责,围标成功后,工程由**公司承接,给中标公司按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支付管理费。该三家公司均表示同意,按照鲁某某的要求制作了标书,报名竞标该工程。鲁某某给湘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竞标所需所有费用,由于资金不够,鲁某某无法给花垣**工程公司交付投标所需保证金,该公司投标后不久退出投标。2016年1月,工程开标后**公司成功中标,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23293676.64元。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了其组织串通围标吉首经济开发区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建设工程的行为。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了其组织串通围标吉首经开区产业园公共租赁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函、招标公告、报名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鲁某甲、周某某等14名证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瑞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吉首市****院宿舍家中,联系电话:1520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指定管辖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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