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高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某某、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原阳县新城区“买记烧烤”饭店门口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用板凳砸向被害人曹某某的头部和身体,被告人牛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体表多处、左腓骨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左腓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曹某某1100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院印)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阳县****庄****号;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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