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巷**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杭州市下城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某甲(绰号兆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寓**(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村3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荣某某,绰号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家住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马某甲、楼某甲、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钟某某、马某甲、鲁某某分别应交易对象兑换外汇的要求,通过上线韩某某(已判决)的渠道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外汇买卖并赚取差价。其中:
被告人钟某某为交易对象罗某某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16180余万元;为交易对象孔某某将人民币2514余万元兑换成美元,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799余万元,合计人民币约3313余万元;为交易对象龚某某将人民币约493.6万元兑换成美元。被告人钟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约7.7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为交易对象郑某甲将人民币20168余万元兑换美元。被告人马某甲从中赚取人民币约7.8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为交易对象本市居民叶某某将人民币410余万元兑换成港币,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约816余万元,合计人民币约1226余万元。被告人鲁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约1.1万元。
被告人楼某甲明知被告人鲁某某非法从事外汇买卖,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鲁某某用于资金流转并帮助鲁某某和叶某某对接银行转账事宜。同时,被告人楼某甲明知张某甲、韩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非法从事外汇买卖,将自己的银行卡通过张某甲借给韩某某用于资金流转,经查实,被用于和交易对象罗某某资金流转523余万元,被用于和交易对象孔某某资金流转1835万元,被用于和交易对象唐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等人资金流转2733余万元。被告人楼某甲按月收取好处费合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街道**社区**路**公寓**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苑**幢**单元**室经家属电话联系后主动前往该处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楼某甲经亲属电话联系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电话联系本市公安民警称要投案自首,后于同年2月18日在杭州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查表、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整理、短信联系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自首证明;
2.证人罗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孔某某、龚某某、叶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相某某、楼某乙、马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
3.被告人钟某某、马某甲、楼某甲、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韩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马某甲、楼某甲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马某甲、楼某甲、鲁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马某甲、楼某甲、鲁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7册,光盘4张,续保文书,玉某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移交/领取登记凭据1份。
3.钟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某甲、楼某甲就医材料,楼某甲低保证明。
4.《证人名单》1份。
5.被告人钟某某预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暂扣于玉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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