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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冯某甲、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3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35********,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庄**组。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冯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认识。冯某甲欲到临泉购买毒品并运到外地进行吸食,遂于2019年8月25日,经陈某某介绍,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鲁某某处购买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5时许,冯某甲携带毒资20000元,驾驶车牌号为苏******白色面包车,从浙江省嘉善县出发到临泉购买毒品。同年8月27日5时许,冯某甲驾车到达临泉县庙岔镇后,在**庙**镇**村鲁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在鲁某某家中,冯某甲与陈某某当场试吸了鲁某某提供的1小包毒品样品,后冯某甲与鲁某某将海洛因的价格商定为550元一克,冯某甲表示要购买20000元的海洛因,共计36.36克。随后冯某甲将毒资20000元放到鲁某某的床上,鲁某某遂外出寻找毒品。后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鲁某某家中将等待取毒品的冯某甲、陈某某二人抓获。鲁某某返回家中时,被蹲守在其家门口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鲁某某家中共查获嫌疑毒品9小包,在鲁某某卧室床上查获毒资20000元。经对陈某某、冯某甲进行尿样进行检测,其二人检测结果皆呈吗啡阳性。经对查获的9包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0.49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已将查获毒资20000元上缴临泉县国库支付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9包、手机2部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鲁某某、冯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冯某甲驾驶白色面包车过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6.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6.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6.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内光盘12张;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6份;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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