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9年**9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济南市长清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山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鲁某甲与朋友在济南市长清区**酒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06分许,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104国道与明发路路口的中石化加油站出发,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京台高速崮山收费站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民警将鲁某甲带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检验科抽取静脉血,遭到鲁某甲的亲友房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鲁某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阻扰。21时53分许,鲁某甲趁乱逃脱。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鲁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其系拒绝、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丽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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