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16时05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218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医生傅某某的衣柜,将其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木木网咖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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