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11986********,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康定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晓娟、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鲁晓娟、李某相约到成都购买毒品。当天下午,鲁晓娟在郑某某处租借车牌号为川VK****的白色车辆,由李某驾驶该车前往成都。当晚21时许二人到达成都后,由鲁晓娟联系名为“小某某”的贩毒人员,购买了44余克冰毒,二人平分并部分进行分装后,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康定。次日早晨5时许,车辆到达雅康高速康定出口,在治安检查卡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鲁晓娟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总净重21.8265克,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固体总净重21.1672克、疑似毒品液体两瓶总净重12.8911克。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鲁晓娟、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李某处查获的两瓶疑似毒品液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1%、0.12%。被告人鲁晓娟、李某携带冰毒共计44.40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亦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晓娟、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谭佳利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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