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鲁昇,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8********,汉族,大学文化,银川市**设计院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组**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鲁昇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宾馆等地和被害人张某某共同居住的过程中,趁张某某不知情之际,多次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信用卡套现等方式盗刷张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储蓄卡、花呗、借呗、余额宝内的钱款共计75590元用于投资网络虚拟货币,后将转账记录删除。
被告人鲁昇于2020年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鲁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5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昇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昇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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