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3********,汉族,高中肄业,南京**集装箱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街**号**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鲁某在本市栖霞区、鼓楼区先后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45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深夜至10月2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鲁某至本市栖霞区**小区附近,使用工具敲碎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苏FZ****牌号哈佛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窃得储物格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500元及樊某某的身份证、社保卡、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至本市栖霞区**大道**号其单位南京**集装箱有限公司**楼,通过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多功能金属锤撬门和用身体撞门、踹门的方式,先后破坏其单位301、403室、中国外运**有限公司租用的302室、江苏**新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308室、江苏**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租用的401室、南京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402室以及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用的408室的房门,成功进入其中301、302、308和402室,窃得江苏**新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08室立柜和三层联动柜内现金合计44400元。当日21时许,鲁某至本市栖霞区尧佳路中国银行尧化门支行,将赃款44300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内。
3.201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至本市鼓楼区浦江路,使用破窗器敲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苏A0****牌号东风本田小轿车副驾驶车窗,被王某某当场发现。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鲁某在本市栖霞区**大道**号南京**集装箱有限公司码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车上查获被害人樊某某的钱包、身份证、社保卡、驾驶证、银行卡等赃物。鲁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2019年11月4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陆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勘验、搜查、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无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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