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鲁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3********,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大道**段**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隆某市**镇**村**组**号。2018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代辉,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隆某市**镇**村**组**号。2004年12月16日因犯聚众淫乱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仁刚,曾用名王仁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隆某市**镇**村**组。2018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5********,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桥**区**幢**单元**号。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5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6********,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号。1997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2008年7月29日。2018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6********,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隆某市**街道**街**段**号**栋**楼**号。2018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杜二”,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隆某市**镇**村**组**号。2018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0********,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8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徐进、陈某某、唐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自隆某北站开通以来,即聚集了人员庞大、为数众多的非法运营私家车,并逐渐形成了被告人鲁某、杜某某的“智友野的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关某某的“顺达野的公司”、被告人谢代辉的“泸隆专线野的公司”、被告人徐进、蔡某某的“诚信野的公司”、被告人韩仁刚、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在逃)的“祥盛野的公司”。2016年下半年,上述5家公司为垄断隆某北站野的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相互纠集,经多次商议后,于2017年1月17日正式签订协议,统一价格为每位乘客50元,并共同排斥其他私家车参与经营隆某北站至泸州的客运线路。在上述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徐进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杜某某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李某乙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分别或者伙同强拿硬要,以“门槛费和管理费”的名义,强行收取非法运营私家车主保护费共计159.9421万元,情节严重;长期在城市公共交通场所逞强耍横,多次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损害了隆某城市形象。具体如下:
1、2016年3、4月的一天,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隆某北站环岛载了两名到泸州的乘客,“智友野的公司”调度被告人李某乙发现后,强行将刘某某拦下,并要求其交出乘客由自己装载,造成交通拥堵。后因乘客拿了二三十元给被告人李某乙,执勤民警前来维持秩序,李某乙才让刘某某驶离现场。
2、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徐进带领“诚信野的公司”驾驶员陈某甲、许某某开车在隆某北站接送乘客时,被告人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李某甲、李某乙带领叶某某等人采取拦截、恐吓的方式阻止徐进参与北站野的市场经营,徐进将许某某的车子开出人墙后,许某某、陈某甲各自驾车驶离现场,叶某某随即驾车追赶,并在北站出站口逆行道上将陈某甲逼停相撞,同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3、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9时许,廖某某在隆某北站载了两名到泸州的乘客,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后,强行将廖某某拦下,并威胁其交出乘客由自己装载。廖某某让罗某某驾车帮忙将两名乘客送走后,罗某某随即驾车追赶未果,遂再次分别威胁廖某某、罗某某以后不准再装载北站到泸州的乘客。
4、2017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某在隆某北站载了三名到泸州的乘客,被告人韩仁刚发现后,强行将张某某拦下,并威胁其不准装载到泸州的乘客,张某某拒绝,并驾车搭乘乘客驶离现场。被告人韩仁刚、罗某某、谢代辉遂带领韩某某驾车追赶,并在隆界快速通道印坝村处将张某某强行逼停,再次威胁张某某交出乘客由自己装载,后被告人韩仁刚安排韩某某驾车将乘客送至泸州并收取乘车费120元。
5、2017年7月11日14时许,周某某在隆某北站通过滴滴软件顺风车功能载了两名到泸州的乘客,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后,强行将周某某拦下,并威胁其不准装载到泸州的乘客,周某某拒绝,并驾车搭乘乘客驶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带领刘某甲驾车追赶,并在隆界快速通道上将周某某强行逼停,再次威胁周某某交出乘客由自己装载,周某某随即报警。
6、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被“智友野的公司”开除后,准备在隆某北站成立一家新的野的公司经营北站至泸州的客运。同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李某甲、周某某(在逃)等人在隆某市界市镇街上一餐馆外约谈李某乙,不准其参与北站野的市场经营。后被告人李某乙迫于上述人员的威胁、恐吓,重新加入被告人鲁某的“智友野的公司”,继续负责隆某北站调度。
7、2018年2月2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的泸州易智同行网约车公司(以下简称易智同行)开始到隆某北站运营至泸州的客运,被告人鲁某、罗某某、韩仁刚、徐进、蔡某某等人为继续获取垄断利益,在北站“北鑫茶楼”商定后,由被告人蔡某某、罗某某先后给易智同行业务经理喻某某打电话,威胁其不准参与北站野的市场经营,后喻某某迫于上述人员的威胁、恐吓,退出北站野的市场。
8、2018年2月的一天,魏某某等人准备到隆某北站经营至泸州的野的客运市场,被告人蔡某某发现后,遂通知了被告人鲁某、罗某某。随后,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杜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北站“北鑫茶楼”约谈魏某某,不准其参与北站野的市场经营。后魏某某迫于上述人员的威胁、恐吓,退出北站野的市场。
9、2018年3月29日14时许,泸州“好约车”公司驾驶员刘某乙和夏某某在隆某北站城北客运站停车时,被告人罗某某和另一名男子驾车强行将该二人拦下,要求刘某乙下车,并威胁其不准装载到泸州的乘客,刘某乙报警后罗某某等人才驶离现场。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徐进、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徐进、陈某某、唐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杜某某、李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将隆某北站作为其势力范围,欺行霸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分别或者伙同强行收取“门槛费和管理费”共计159.9421万元,情节严重;且在城市公共交通场所逞强耍横,多次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第(一)、(二)、(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其刑事责任。2016年以来,以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徐进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三人以上,多次共同实施犯罪,且人员组织较为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犯罪集团。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徐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 辉
2018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鲁某、罗某某、谢代辉、韩仁刚、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徐进、陈某某、唐某某、杜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1式58份;
3、全案卷宗21册、视听资料10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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